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南通**公司**职务,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花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4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通市崇川区**镇**街**号**公司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张某某趁南通市崇川区**镇**街**号**公司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2.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趁南通市崇川区**镇**街**号**公司无人之际,采取用雨伞钩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藏某某放在孙某某办公室椅子上的手提包内人民币5600元。
3.2020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南通市崇川区**镇**街**号**公司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4700余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萍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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