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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街道**居民委员会**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其堂姐夫被害人易某某处暂住,同月11日晚,张某某借帮助易某某进行手机升级之机,记住了易某某手机开机密码(与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相同),次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乘易某某不在家之机,利用事先记住的密码从易某某微信向自己的小号微信“忘记”转钱,先后三次转款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从自己的小号微信“忘记”转到自己正常使用的微信“不可触碰的伤”。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再次趁易某某不注意,从易某某微信向自己的小号微信转款人民币1000元,得款后再次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日常使用的微信“不可触碰的伤”,后将窃得钱款用于网购等日常消费。

2019年8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未能退出赃款,但取得被害人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易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微信账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2019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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