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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72********,小学文化程度,住新疆博乐市小营盘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博乐市**派出所,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6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违法犯罪记录:1988年6月,因盗窃被博州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4月,因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5年10月,因盗窃罪被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乌图布拉格镇格尼登村**商店旁的小家处,趁周边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将厨房内仓库门锁撬坏盗取11条香烟和四张纪念币,随后推门进入卧室房间内,从床下盗取黄金耳环一对,4个银手镯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博乐市红旗饭店一楼后门阿斌金镶玉店内,将所盗窃的一对金耳环以1680元出售给甘某某。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博市价认[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其盗窃的香烟、金耳环、银手镯的价值为4282.2元,大部分香烟已扣押并返还,金耳环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丁景君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博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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