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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200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获嘉县****村被害人娄某某家,将被害人娄某某家西边屋里电视桌抽屉里的存折和存折里夹的1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获嘉县****村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马某某家院子里停放的一辆电车前篓里的一个挎包、一副手套、一顶帽子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些物品丢弃到被害人马某某家门口附近地上。次日早上,被害人马某某找到被丢弃的物品并拿走。

3、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村被害人胡某甲家,将被害人胡某甲家卧室里的一部红色oppor11t手机和装有1000余元现金、证件等物品的挎包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和大额现金从挎包拿出后将挎包及一些零钱、身份证丢弃到被害人胡某甲家附近胡同口的一个桌子下面。次日上午,被害人胡某甲的妹妹胡某乙找到被丢弃的物品并拿走。案发后,红色oppor11t手机和1020元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甲。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325元。

4、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乡**村被害人张某乙家,将被害人张某乙女儿卧室存钱罐内的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100元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5、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乡**村被害人祝某某家,将被害人祝某某家卧室桌子上放着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

6、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乡**村被害人蒋某某家,将被害人蒋某某家卧室墙上挂着的装有银行卡、户口本、现金等物品的米白色挎包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银行卡拿出后将挎包及包内装有的户口本、72元现金等物品丢弃到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口附近路上。次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蒋某某找到被丢弃的物品并拿走。

7、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原阳县**乡**村新日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专卖店门前的一辆黄色森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藏匿至获嘉县**镇**村。案发后,森翔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祝某某。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估价,被盗森翔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249元。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原阳县**乡街里被抓获。2020年10月15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张某乙、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媛

检察官助理:朱  琳 

2021年1月1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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