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9********,汉族,文盲,务农,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三角塔商贸中心的**猪肉摊,趁老板田某某不备,盗走放于猪肉摊后面一个黄色塑料桶中的现金4300余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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