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江**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8点钟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吉安县****有限公司****一楼****处趁机记下被害人孙某某的****号**开锁密码,待其离开后,张某某通过密码打开其**并将里边的一部白色****手机偷走后放入自己****号****。经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据;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现场图、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