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被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9年至2013年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五次行政拘留;201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9月22日因盗窃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至**月**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伊通满族县城区内盗窃冯某某、郑某某脚凳三轮车各一辆、周某某、韩某某华田园犬各一条、赵某某金毛犬一条,获利400元。经《价格认定书》认定:一条金毛犬、两条中华田园犬的市场价格为1800.00元。现三条被盗犬已经发还被害人,两辆脚凳三轮车去向不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同类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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