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后侧平房。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伊通镇***附近为拆迁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进入此地区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进入肖某某承包拆迁的拆迁屋内,将屋内木门及铁质防盗拉门盗走;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跳窗侵入郭某家中,将屋内电瓶车所用电瓶盗走;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满某家铁大门盗走。2020年4月1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某某所盗电瓶、铁门、防盗拉门价值832元。现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郭某、满某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3-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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