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至6月29日间,通过撬锁等方式,进入位于本市龙潭区的**水果店、**牛羊小馆、**烧烤店、**生鲜超市等处,盗窃榴莲、手包、香烟等物品,现金14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手包价值人民币2885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包及部分香烟、现金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螺丝刀、剪刀;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钟某某、王某某、沙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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