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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9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市。因涉嫌盗窃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将被害人柳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4********内的存款盗走,合计人民币79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微信支付查询明细及聊天记录;6.刑事谅解书;7.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柳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春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一册及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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