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 年1月 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板桥村一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C8****奇瑞面包车,窃得重7.97克、价值人民币355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戒指(照片)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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