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某镇某村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楼观镇某村李某某家后院,盗走柴油发电机一台,价值770元,电线一根长约20米,价值36元。
2、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镇某村刘某某家,用别锥撬开门锁,进到西边房子,在中间立柜抽斗里盗走现金5000元。
3、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镇某某村某组陈某某家,撬开门锁,在东边房间床头柜里的钱包内盗走现金2400元,盗走大门口门口停放的红色125新捷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物证:别锥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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