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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机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准备乘坐JD5276次航班从呼和浩特飞往南京,在白塔机场二楼K通道安检时,将正在安检的被害人洪某某放在安检筐内的黑色华为mate20pro保时捷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2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全国违法人员查询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玲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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