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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乡**村**屯,无职业。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201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查后,本院于同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后于同年5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魏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3. 2019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赵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背包拉开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前科判决等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交车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妍

二〇年六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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