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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合江县**号**楼的住所,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彦凯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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