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广元市利州区莲花池社区2组88号“邦泰.康郡”小区外马路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副驾驶门未关,被告人张某某见财起意,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台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邦泰小区外的9号网咖上网时被抓获,现场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物证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意见;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给被害人发还了被盗财物,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旭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