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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日期1994年****日,居民身份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海骏达一期南区,通过从楼顶翻墙进入花园的方式,进入**栋**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主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张某某谎称其系修理衣柜人员,被害人将计就计称不维修并将其驱离后向小区物管报案。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海骏达一期南区被保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还具有初犯等量刑情节,根据相关法律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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