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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组**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路**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至6月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九次在天津市北辰区**食品厂**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银行卡,到天津市北辰区**邮政储蓄支行、天津市北辰区**农业银行及天津市北辰区**邮政储蓄支行的ATM 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共计12600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现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取款录像等视频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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