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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和平区**道**号院负一层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同宿舍同事、被害人黄某某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50元)及其大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缴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羁押证明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旭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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