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9********,满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河雅花园小区**号,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致门锁损坏后进入到被害人贺某某家中,秘密窃取2条项链、1个手镯、2对耳钉、1瓶雀巢咖啡。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40余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河雅花园小区**号,进入到被害人贾某某未装修的房中,秘密窃取3盒未拆封的软中华、2块手表。经鉴定,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河雅花园小区**号,进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河雅花园小区**号,进入到被害人郭某甲未装修的房中,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河雅花园小区**号,通过技术开锁和从房屋侧面玻璃门直接进入的方式两次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秘密窃取了第五套人民币(含有2005年版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各1张;1999年版人民币1元1张)、第四套人民币(含有1990年版人民币100元、50元、2元各1张;1996年版人民币1元1张;1980年版人民币10元、5元各1张,5角、2角、1角各1张)、第二套人民币(含有1953年版人民币5分、2分、1分各1张)、第二套人民币(最大面值人民币10元)、玉石平安扣吊坠1个、水晶项链1条、香山茶1盒、生态茶1盒、纪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20周年集邮册1册、纪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20周年熊猫币银币1枚、中国熊猫金银币一盎司金币1枚、2018版普制熊猫币银币两枚、重庆直辖市成立十周年纪念币1枚、2014-2015年中国普通纪念币1册、福旺双全纪念币1册、中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成功纪念邮票1册和纪念币1枚、邓小平故里照片纪念册1本、国务院三峡建设纪念币1枚、中国银元大十珍1本、广州开发区风光艺术书签1册、青城山与都江堰纪念币1册、“奥运会从北京到伦敦”邮票明信片1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成立20周年纪念币3枚、中国邮票2010版1册、“祖国万岁喜迎祖国六十华诞”邮票1册、粮票52张、1分面值人民币54张、2分面值人民币14张、两角面值人民币24张等物。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7日2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熙雅花园小区**号,进入到被害人郭某乙家中欲窃取财物,因被害人郭某乙及时发现未得逞而逃跑。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6日晚上9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熙雅花园小区**号,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秘密窃取6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1条粗枝玉溪香烟、1条细枝玉溪香烟、1条粗枝荷花香烟、1条粗枝礼盒装大重九香烟、1条粗枝精品紫云香烟、1条硬盒南京九五之尊香烟、6盒芙蓉王香烟、3包《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纪念册、200元现金、1包茶叶、一个金箔的长方形盒子纪念品、3个普拉达牌女式包。经鉴定,1条荷花香烟、2条玉溪香烟为真品,1条大重九香烟、1条南京香烟、4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为伪劣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不含伪劣品)共计人民币78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上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致门锁损坏后再次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欲窃取财物,被警察在室内当场抓获。
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部分赃物被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和发还的项链等物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家祥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2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补充材料卷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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