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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91********,内蒙古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搬家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组,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门**号,利用给被害人于某某搬家之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的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予欣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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