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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8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甘肃省陇南市**和**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至10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其住处,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通过微信绑定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及修改徐某某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招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31216元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盗走。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天裕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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