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静,曾用名张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村**组,住威宁自治县**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静在威宁自治县沿河西路佳丽美妃酒店前台处,趁收银员刘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VIVO-S1手机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8.13元。
2019年10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静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星光路宏云招待所366房间内,趁被害人赵某甲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在枕边的一部红魔3S手机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6.50元。
2019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静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丽都商务酒店大厅内,趁收银员赵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收银台下的一部OPPOA5手机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9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静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街心花园华云旅社314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桌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和皮包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7.84元。
2019年11月15日03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分局川心派出所在钟山区川心小区“亿家康”足疗会所616房间内将被告人张静抓获,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静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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