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安,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马某甲前妻,2019年12月份,按照马某甲的要求,张某某从陕西西安来宁夏西吉照顾其与马某甲离婚后由马某甲抚养的儿子,后张某某因看护费与马某甲发生矛盾,于2020年4月20日将马某甲银行卡内55000元和两条黄鹤楼香烟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登记表、固原市烟草专卖局西吉分公司卷烟价格表、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离婚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振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6463****;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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