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居委会**区**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观光夜市门口乘被害人何某某出门掀门帘之机,扒窃何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红米Note8Pro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1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3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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