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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4〕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06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山西省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张春勇因盗窃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强县代家坝镇****组村民熊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室内电视机、移动电源、播放器各一台、衣服一件、大米20公斤。大米已被张某某食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查获电视机、移动电源、播放器、衣服等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1080元、移动电源价格为79元,衣服价格为150元、播放器价格为67元、20斤大米价格为50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强县巨亭镇**村民吴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室内现金4036元和“雅马哈”牌油锯一把。所得赃款已被张某某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被盗油锯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油锯价格为360元。

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强县巨亭镇**村民刘某某的加工房,趁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蓝色“华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子称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及其岳母谢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电子称和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70元、电子称价格为135元。

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强县巨亭镇**村民邱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室内稻谷73斤。被盗稻谷73斤被张某某变卖,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稻谷价格为11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强县代家坝镇**村民马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室内榨面机头、电动机、摩托车前轮及电瓶。后张某某将榨面机头、电动机、摩托车前轮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被盗摩托车电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前轮价格为154元、蓄电池价格为43元、榨面机机头价格为256元、2.2KM电动机价格为384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作案5起,其中入户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久东

20145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其他证据材料一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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