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鲁班大酒店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洪都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小区**栋**单元车库内,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相间的金箭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6月17日凌晨4时,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沿河东路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粮油店”,从该店柜台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
4、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鼎盛广场**巷**二店,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吧台上土豪金色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魏某某、倪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立霞
检察官助理:俞慧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 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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