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鲁山县*厂*桥附近一出租屋,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3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2月2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4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姬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宝丰县*镇农贸市场一摊位处,将被害人姬某甲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现价值4759元。案后电动车已发还至被害人。
2.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宝丰县*镇*路北段*饭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偷走。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二轮车现价值2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姬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