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街村委**村**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代某某来到张某某家请张某某和张某某去张某某家牵自己买的牛,张某某将给代某某买牛的钱10800元现金人民币支付给代某某,代某某拿到钱后将钱放在自家老房子卧室内的一木箱里,然后三人就去张某某家牵牛,牵牛回家途中因一条黄牛挣脱走失,张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三人便分头寻找。被告人张某某在找寻牛的过程中因口渴独自回到代某某家中喝水,见代某某媳妇朱某某一个人在厨房忙着做饭,便起了盗窃的心思,于是张某某趁朱某某不注意,独自进入代某某家老房子内,打开手机照亮,在代某某卧室处查找一番后,将被害人代某某存放在卧室内一木箱里的108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回到家中将盗窃所得的10800元现金藏匿客厅不同位置,其中一整沓封条封着的10000元现金藏于沙发的坐垫下,散着的800元现金放进自己的钱包,将钱包放在自己卧室的床上,张某某藏好钱后担心偷钱的事情暴露,又将藏于钱包里的600元现金拿出,放于自己一个黑色背包里,将背包放于客厅沙发上。案发后,全部被盗现金人民币已返还并发放给被害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0年4月9日
附:
1、本案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11****,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52927****。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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