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3********,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镇**村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1日晚上2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放在尉某某文化中路舶来品店内一部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经尉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手机价值2614元。案发后, 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明被告人年龄身份、无前科及谅解等 情况;2.被告人供述证明其盗窃手机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手机被盗情况;4.证人张某甲、胡某某证言证明盗窃手机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手机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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