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8日、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6日、7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城关镇埔西梨树坪33号4幢202室房子,将被害人赖某某车的一块CASIO手表和人民币10元盗走,后将该手表丢弃。
2.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城关镇秦泰路3号301室房子,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个“花花公子”牌手抓包、一个手提包、一个红色灭火器型的储蓄罐及罐内现金16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将盗得的手提包丢弃,“花花公子”牌手抓包已被尤溪县公安局扣押。
3.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西城镇潘山路公租房2号楼208室房子,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网络以200元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掉。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西城镇潘山路公租房2号303室房子,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5元。该手机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夏某某。
5.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城关镇建设西街11号301室房子,将被害人程某某的现金40元盗走。
6.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2-5号303室房子,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两个女士手提包、现金140元及闽******号小桥车钥匙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盗走的车钥匙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闽******号小轿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号小轿车到城关镇街道转一圈返回到被害人林某某房子附近时,因小轿车前轮掉到路边无法行驶,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跑并将两个女士手提包丢弃。
7.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攀爬进入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7号401室房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银质纪念章、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块佛像玉佩、一个银质三角形工艺品、一个金色手镯、一个储蓄罐及罐内现金1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将盗得的台式联想电脑以人民币230元卖掉。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银质纪念章价值人民币198元。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溪县坂面镇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接送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闽******小车行车轨迹等;2.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6]6号关于涉案的VIVO-Y27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定[2016]50号关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2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