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乐陵市**镇**村,爬窗进入张某乙家中进行盗窃,未找到有价值物品,后通过张某乙家中的梯子爬墙进入张某乙东邻张某丙家中进行盗窃,盗得一盒玉溪牌香烟。

2.2019年8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乐陵市**镇**村,爬窗进入张某乙家,通过张某乙家中的梯子爬墙进入张某乙东邻张某丙家中进行盗窃,盗得一盒红河牌香烟。

3.201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滨州市惠民县**镇**村扬水站,进入扬水站住户张贵金的屋内盗窃,盗得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高科牌DVD、一台海康威视牌硬盘录像机、一台电机、四块超威牌电瓶、七捆送水带、八袋小麦。涉案价值2229元。

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丁(已判刑)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行至乐陵市、庆云县、惠民县、阳信县等村庄,采用撬门、掏洞、爬墙入院等手段多次盗窃村民牲畜。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按实施犯罪地域及时间顺序排列):

(1)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段**村王某某家,采用撬锁入院的方式进入,盗窃王某某家一头黄色牭牛。涉案价值9150元。

(2)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乐陵市**乡**庙**村张某戊家,盗窃张某戊家一头黄色牭牛和一头白色公牛。涉案价值19500元。

(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三轮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村白金明家,采用爬墙入户的方式进入,盗窃一头黄色牭牛。涉案价值11750元。

(4)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村郑某某家,采用爬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盗窃郑某某家一头黑色大牭牛及一头黄色小牭牛。涉案价值15600元。

(5)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村温某某家,采用拆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盗窃两头牛和一只山羊。涉案价值16775元。

(6)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村孙某某家,采用掏洞的方式进入,盗窃两头牛。涉案价值15600元。

(7)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建新驾驶摩托三轮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村王某乙家,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盗窃一大一小两头黄色牭牛。涉案价值19500元。

(8)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乐陵市**镇**村王某丙家,盗窃黄色牭牛一只。涉案价值11700元。

(9)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庆云县**镇**村毕某某家,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盗窃两头牛。涉案价值22100元。

(10)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三轮车,结伙行至惠民县**镇**村陈某某家,采用掏洞的方式进入,盗窃一头黄色牭牛。涉案价值13000元。

(11)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阳信县**镇**村商某某家,采用爬墙方式进入,盗窃黑驴一头,涉案价值9800元。

(1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阳信县**乡**村张某戌家,盗窃黑色骡子一头。涉案价值11200元。

(13)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阳信县**乡**村王某丁家,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盗窃一只黄色牭牛。涉案价值13050元。

(14)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丁驾驶摩托车,结伙行至阳信县**乡**村王某戊家,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盗窃一只黄色牭牛。涉案价值10400元。

(15)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结伙行至阳信县**街道**村王某戌家,采用掏洞的方式进入,盗窃十四只山羊。涉案价值1914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单独作案3起,伙同张某丁作案15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220494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乐陵市**镇**村作案后,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DNA鉴定书、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