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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越野车行驶至单县**镇**村,翻墙进入村民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郭某某家人窦某某返回家中发现张某某,张某某从大门处逃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窦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民

检察官助理王国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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