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捕前暂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寿光市杭州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门锁打开,入室窃取包内现金1482元和首饰一宗。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2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宪会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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