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200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在昌乐县**镇**村,为还花呗借款,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魏某某到同村于某甲家盗窃其儿子于某乙手机,由张某某负责销赃。后7时30分许,魏某某到于某甲家盗窃于某乙蓝色华为nova7手机一部,该手机绑定于某甲手机卡,为恢复出厂设置,二人商议后,魏某某再次到于某甲家盗窃于某甲手机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02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为270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伙同魏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牟文英
2020年12月3日
(该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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