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济南市天桥区**有限公司保洁员,住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庄***号*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7时许,在本市槐荫区**路**号路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失主高某某的未上锁的深色台铃牌电动车1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1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发还给失主高某某。2020年7月30日张某某赔偿高某某1000元并取得高某某谅解。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工作说明;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退赃、赔偿并获得失主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东
代理检察员:王传坤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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