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排**号,住兖州区**镇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宁市兖州区**镇**路路东,兖州区****南邻的一条东西方向的小路上,盗窃****牌******黄蜂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18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房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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