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号,现住湖南省茶陵县**街道**村**组**房。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中国银行大厅中,趁失主张某乙不备,窃取张某乙3500欧元,折合人民币2712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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