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郓城县**镇**村**村**号,住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送网友孙某某下班回家,孙某某下车后将自己的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遗忘在张某某的轿车上。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孙某某的OPPOR9S手机支付宝从花呗、借呗上分别套现4500元、3000元,大部分自己消费。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孙某某7500元,并归还OPPOR9S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的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照片;2.书证:人员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孙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玉红
检察官助理:郭东亚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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