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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泽州县**镇**街**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由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泽州县大阳镇三分街赵某某家时,见家中无人,该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走佛像一尊,后卖于一外地男子(具体情况不详),销赃获款16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永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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