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平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在**村的**店吃饭时将对面坐着的岳某某遗落的手机盗窃,后将该手机锁屏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对开,将微信内的4000元钱转账转到昵称:**微信内(微信号:**甲),又将盗窃的4000元分俩次,一次转账3999.90元、另一次红包0.10元,转到其另一个经常用的微信内,该微信为张某某实名注册昵称为:**(微信号:**乙),并挥霍一空,盗窃的手机随身使用。2020年3月6日经平乡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20A手机时的市场价格为900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4000元和VIVOX20A手机退还给岳某某,岳某某对张某某盗窃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X20A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基本信息、张某某微信号手机截图、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红包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侦破报告、全支付账号查询、明细查询反馈信息、账户主体查询详情。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平乡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平价认定【2020】008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提取笔录;7.公安其他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李双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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