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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赌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家中出发走到平阳县水头镇上店村省道复线高架桥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用绳子栓在该处的本地黄牛2头,并将所盗的2头黄牛牵到附近山上一废弃牛棚,准备饲养。次日中午,被害人黄某某自行找回被盗黄牛。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700元、16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52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高峰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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