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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座**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本区大龙街傍江东村乘坐一辆滴滴出租车前往番禺区政府南门番禺广场地铁站。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了滴滴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古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iphoneX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954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村**号**房的住处衣柜内缴回上述移动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缴获的赃物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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