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电动车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宁春城东门广场停车处,见到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白色雅迪电动车(车牌号:北海GW6**,车架号:L5XDE1ZU8J61075**,电机号:10ZW6069312YEJ04472**,价值:2958.5元),遂起贪念,便将电动车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物电动车开到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某某大酒店停放,随后返回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宁春城取回自己的电动车后开到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某某大酒店换乘盗来的电动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与重庆路交汇的工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估价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赃物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检察官助理:邓俊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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