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细鸡村1组34号民房楼下处,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翟某某不在之机,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9月3日5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路**村**队72—3号房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在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12元。
2019年8月16日2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园**栋**号**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在之机,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轻骑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张某甲、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定【2019】2006、【2019】2004、【2019】2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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