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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园**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医院侧门时,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2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五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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