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北路***养生堂下班后往壹佰度KTV方向闲逛,看见黎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倒在壹佰度KTV附近,张某某将该电动车扶起,发现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启动该电动车并开到城中镇兴宁大道西美智子保健城藏匿。约一周后,张某某联系其老乡用货车帮其把电动车托运回到崇左市江州区**镇家中使用。2019年12月25日,张某某被抓获后指引民警在其家中追回被盗的白色电动车。经鉴定,认定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号,联系电话17707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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