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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对张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同年8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张某某从自家中走出来时,发现在**小区**栋楼下停放有一辆电动车,该辆电动车的车头凹槽处内放有一台手机,张某某趁现场无人,上前将放在电动车车头凹槽处内的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偷走,偷得手机后张某某将手机拿回家占为已有。接到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18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小区附近,张某某如期到指定地点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并缴获其盗窃所得的一台黑色华为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失主龙某某。归案后张某某对其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龙某某被盗的手机于2020年7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玖拾捌元整(¥3298.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良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728****;

2.案卷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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