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75********,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撬开被害人张某乙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巷**栋**号 “**茶酒体验店” 门店的门锁,进入该门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7793.12元的香烟。
2020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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