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镇**街**委**组,现住梧州市长洲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新兴菜市场**店铺门口对开停车处,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电动车前抽屉的一部VIVO牌NEX A手机(价值人民币2356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琳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