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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桂林**电脑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达永福县苏桥镇后,进入苏桥镇爱韵化妆品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店铺中收银台桌上一部手机偷走,经永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Y9S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盗现场录像;5.鉴定意见: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盗现场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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